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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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1号)

  《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5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5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综合整治、公众参与、协同控制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交通、农业、林业、工商、质监、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对市、县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资金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研究、应用及大气污染物回收综合利用,对技术改造、能源替代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合理确定重点产业和能源结构,制定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经济政策,促进排污企业技术改造升级,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文明、节约、低碳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及时公开报道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大气污染问题。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评估、修订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将评估情况和修订后的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区域内的有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十二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合理规划工业园区的布局。新建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利于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工业园区。

  第十五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

  第十六条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在综合考虑环境容量等因素的基础上,将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除国家确定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省实行总量削减和控制的其他重点大气污染物。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目标核定。

  排污单位不得超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在严格控制并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按照国家有关监测和评价规范,对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实施监测,并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的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不得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重点排污单位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经计量检定合格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第二十三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本省的环境空气质量、重点大气污染源监控、综合执法、应急管理、信息发布等为一体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数据管理平台,实现部门数据信息交换共享,为全省大气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信息保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公布统一的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及时公开督察情况,强化责任追究,实现督察常态化。

  对重大的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点督办,并向社会公开督办情况。

  第二十六条对排放大气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提供便利。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调整能源结构,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鼓励煤改电、煤改气,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并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面积,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已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建成区的发展不断扩大划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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