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暂行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了推进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规范化,不断提高供养服务水平,我部制定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于2013年6月底前完成首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民 政 部
2012年12月3日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规范化,不断提高供养服务水平,切实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的敬老院等公益性机构。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坚持建管并重、以评促管,统一标准、量化考核,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负责管理监督全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评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相关审核工作。
有条件的地方,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直接委托具备资质的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承办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审核工作。
第五条 根据供养服务质量、内部管理水平、基础设施条件和组织保障力度,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由低到高分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三个等级。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依照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布等级评定通知;
(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自愿申报;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初步评审意见;
(四)地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
(五)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等级,经公示无异议后颁发牌匾。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地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一星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其牌匾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审核、复核、审定工作应当综合采用实地检查、资料查验、问卷调查、重点抽查等多种方式开展。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每2年开展一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于每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完成后30日内,将评定为三星级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名单报民政部备案。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有效期为4年。
有效期内,条件改善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申报更高等级评定。
有效期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重新申报等级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获得等级评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给予奖励扶持。
第十一条 民政部每4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国模范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表彰活动。
全国模范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原则上从三星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中择优确定,由民政部颁发牌匾,并给予一定物质奖励。
第十二条 获得等级评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将等级牌匾悬挂在服务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五保供养对象和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重点抽查、定期检查、不定期暗访、受理投诉等方式,加强对获得等级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等级评定标准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限期未能整改的,应当降低或者撤销其评定等级。
第十四条 获得等级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弄虚作假骗取等级评定的,应当撤销其评定等级,并且3年内不得申报等级评定。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牌匾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和本办法所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参考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评定办法和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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