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已经2009年9月1日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二○○九年九月七日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工作,根据人事部、民政部《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6〕71号)要求和国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工作者,是指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包括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和高级社会工作师。

  第三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使社会工作者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不断更新、补充知识,提升专业水平和能力,提高服务质量。

  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和高级社会工作师应当按本办法要求接受继续教育,在申请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再登记时提交有效的继续教育证明。

  第四条 民政部负责全国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政策和管理办法;

  (二)组织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示范培训;

  (三)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工作。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负责本地区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本地区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地区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实施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社会工作者所在单位应鼓励社会工作者参加继续教育,并在时间、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七条 助理社会工作师在每一登记有效期(3年)内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2小时。社会工作师、高级社会工作师在每一登记有效期(3年)内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90小时。

  第八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内容要适应其岗位需要,以提高社会工作者的理论水平和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主,注重针对性、实用性和科学性。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专业价值观和伦理;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三)社会工作实务;

  (四)相关理论知识。

  第九条 社会工作者可以自愿选择参加以下形式的继续教育:

  (一)在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的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所组织的社会工作培训;

  (二)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社会工作培训;

  (三)国家承认的社会工作专业学历教育;

  (四)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条社会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计算方法如下:

  (一)参加社会工作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的,接受继续教育时间按实际培训时间计算;

  (二)参加社会工作专业学历教育,取得学历或者学位的,一次性记90小时;未取得学历或者学位的,接受继续教育时间按考试合格的专业课程实际授课时间计算。

  第十一条参加社会工作培训的继续教育时间,由举办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参加社会工作专业学历教育,取得学历或者学位的,以学历(学位)证书作为证明;未取得学历或者学位的,以单科成绩单和学校出具的面授课时表作为证明。

  

  第十二条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开办社会工作专业教育或者开展社会工作职业培训3年以上;

  (二)具有承担培训工作所需的专业师资队伍,其中,社会工作实务经验丰富的教师应占1/3以上;

  (三)具备承担培训工作所需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要求,科学开发继续教育培训课程,合理设置培训内容,有效改进培训方式,提高继续教育培训质量。

  第十四条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应保存培训记录至少3年,培训记录包括被培训人员名册、培训内容、培训时间、考核成绩等材料。

  第十五条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培训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六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开展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备案: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出具虚假继续教育学时证明的;

  (三)以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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