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所需经费,依法列入同级政府预算。
第二章 建设和生产管理
第五条 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六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工程竣工后,应当自竣工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通过验收的审查意见书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竣工验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后,按照本细则第十条的规定申请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
第八条 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竣工验收,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不予通过验收的审查意见:
(一)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的标定生产能力达到或者超过设计生产能力150%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竣工验收,情节严重的;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通过竣工验收的,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再次申请竣工验收。
第九条 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
第十条 申请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有生产监控化学品所需的资金和场所;
(三)具有与生产监控化学品相适应的技术条件、生产设施,符合当地环境保护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
(四)有与生产监控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五)具备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能力;
(六)五年内无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记录。
第十一条 申请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的,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按照《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现场考核表》的要求对申请人进行现场考核,并于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考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生产特别许可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为5年。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提前6个月通过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延续。经审查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准予延续。
第十五条 因企业名称等变更需要更换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将其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经审查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更换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第十六条 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第三章 经营和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经营、第一类和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八条 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采购、运输和储存具有全过程管理能力;
(三)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和熟悉产品性能的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监控化学品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熟悉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和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所需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六)五年内无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记录。
第十九条 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填写《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验,并于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查验销售人的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并留存复印件。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查验购买人的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并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保存购买、储存、销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经营者应当在每年1月和7月分别向所在地省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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