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发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和《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
2008年12月20日公安部发布了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以下简称《程序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2008年11月15日发布了修订后的《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公通字[2008]58号,以下简称《工作规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程序规定》的主要特点
(一)明确执法教育的操作性规定,强化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近年来,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坚持减少处罚面、扩大教育面,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教育、警告数量明显增多,2008年上半年教育处理各类交通违法达到2800万人次,占纠正交通违法总数的25%,较上年同比上升28%。为进一步体现教育优先的执法理念,《程序规定》明确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为使适用口头警告的范
围更符合各地的实际,规定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确定适用口头警告的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目前,河北、江苏、浙江、安徽、天津、上海、重庆等部分省、市相继推出对部分轻微违法行为采取口头警告教育的措施,收到良好社会效果。
(二)规范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使用,解决突出问题。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一些交通违法行为拍摄取证,已成为交通管理的一种重要执法手段。据统计,2008年上半年在纠正的各类交通违法中,采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查处的交通违法数量占总量的30%。为规范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的程序,解决一些突出问题,《程序规定》重点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使用中的几个环节做了明确规定。一是在设备要求上,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二是在设置地点上,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三是在设置要求上,规定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四是在证据要求上,规定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
(三)规范违法信息的管理和转递,体现执法服务。《程序规定》在违法信息的审核、录入、消除、转递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要求。一是在使用环节,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对违法行为信息进行管理。二是在转递环节,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非本地机动车的违法信息转至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三是在审核环节,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内容应当严格审核制度,完善审核程序,并列举了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等9种应当予以消除违法行为信息的情形。四是在告知环节,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后3日内,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四)增加对加处罚款上限的规定,杜绝了高额“滞纳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没有对加处罚款的上限作出规定。第123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目前,已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了具体规定,但都没有对加处罚款作出上限规定。实际执行中,一些当事人因特殊原因而延迟缴纳罚款,造成加处的罚款数额远大于原处罚款数额。为解决这一问题,《程序规定》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增加了一条规定,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69号)修订征求意见稿在公安部政府网站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群众对此进行了热烈讨论,对该条规定的意见占意见总数的一半,其中,82%的意见赞成这样规定。
(五)调整抽血检验程序,提高执法效率。《程序规定》在强制措施程序方面作了进一步调整完善,主要是对酒后驾驶抽血检验的范围进行了调整。规定对经呼吸测试达到或者超过醉酒临界值,当事人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才进行抽血检验,从而减少了执法环节,提高了执法效率。同时增加了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可以抽血检验。
(六)规范执法行为和语言,提升文明执法形象。按照“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要求,《程序规定》对执法行为作了明确规定。一是在执法行为举止方面,要求交通警察执勤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二是在执勤执法用语方面,要求交通警察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使用规范、文明的执法用语。
(七)健全执法监督制度,提升执法质量。《程序规定》在加强执法监督和科学考核评价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工作方面,提出了制度性规定。一是要求在交警队、车管所及重点业务岗位建立值日警官和法制员制度,防止和纠正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二是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交通警察执勤执法考核评价标准,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处罚数量作为考核交通警察执法效果的依据。
二、《工作规范》的主要特点
(一)增加轻微违法行为适用教育、警告措施的具体规定。为了增强实施口头警告的操作性,在《工作规范》中作了进一步规定。一是明确了轻微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可以给予警告、无记分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后果且违法行为人已经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以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二是明确了具体操作方法,规定对轻微违法行为,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纠正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后放行。三是增加了教育的形式和手段。明确交通警察在指挥交通、巡逻管控过程中,在不具备驾驶人停车接受处理或者遇交通堵塞等特殊条件下,可以通过手势、喊话等方式纠正交通违法行为。四是明确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轻微违法行为的教育、提示方式。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轻微违法行为,可以通过手机短信、邮寄交通违法提示、通知车辆所属单位等方式,提醒机动车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
(二)细化交通警察执勤执法规范用语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交通警察执勤执法用语,杜绝冷、硬、横的现象,进一步细化了执勤执法用语。一是对交通警察执勤执法的语言、语气作出原则规定,要求交通警察在执勤执法、接受群众求助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使用文明、礼貌、规范的语言,语气庄重、平和。对当事人不理解的,应当耐心解释,不得呵斥、讽刺当事人。二是增加了对当事人提醒。如:请当事人签字时,要提醒当事人认真阅读法律文书的内容;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后,要提醒驾驶人收好法律文书和证件;遇有执行交通管制措施等情形时,要提醒当事人前方正在实行交通管制、有交通警卫任务或者发生了交通事故,指出绕行路线或者提醒其耐心等候。
(三)增加交通警察执勤执法行为举止的具体规定。根据《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等规定,对交通警察执勤执法行为举止作出具体规定。一是对交通警察执勤执法行为举止提出原则要求。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应当规范行为举止,做到举止端庄、精神饱满。二是明确了交通警察执勤执法时的站立、行走、敬礼、手势信号等基本动作,督促交通警察做到站姿端正、行姿稳重、敬礼规范、手势标准。三是明确要求交还被核查当事人的相关证件时应当方便接取,杜绝摔、扔证件等不尊重当事人的行为。
(四)规范执法质量考核评价。为客观公正、科学合理考核评价交通警察执法工作,对《程序规定》的有关内容进行了细化。一是明确了考核评价的重点内容。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警察工作职责,结合辖区交通秩序、交通流量情况和交通事故的规律、特点,以及不同岗位管理的难易程度,安排勤务工作,确定任务和目标,开展考核评价工作,并明确要求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处罚数量作为考核交通警察执法效果的唯一依据。二是进一步强化值日警官与法制员对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工作的监督。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值日警官制度,通过接待群众及时发现交通警察在执法形象、执法纪律、执法程序、接处警中出现的偏差、失误,随时纠正,使执法监督工作动态化、日常化。要求交警大队设立专职法制员,交警中队应当设立兼职法制员。并对法制员的职责做了明确规定。三是建立了交通警察执法档案制度。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单位及其所属交通警察的执法档案,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执法档案定期分析交通警察的执法情况,发现、梳理带有共性的执法问题,制定整改措施。
(五)明确交通协管员可以承担的具体工作事项。在总结分析交通协管员直接参与执法引发的一系列问题的基础上,《工作规范》专门规定了交通协管员的工作要求、工作任务和禁令规定。一是明确了交通协管员要在交通警察指导下承担部分执勤工作。二是明确规定交通协管员可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违法行为”、“维护交通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交通安全宣传”、“及时报告道路上的交通、治安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接受群众求助”等5项工作。三是规定交通协管员不得从事其他执法行为,不得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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