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
1994年2月24日公安部令第17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工作,由城市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采取徒步为主,自行车、机动车相结合的方式。
城市公安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巡逻警区。
第四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警区内的治安秩序;
(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四)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持秩序;
(五)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六)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持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七)维护交通秩序;
(八)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九)接受公民报警;
(十)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一)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二)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三)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四)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五)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六)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在巡逻执勤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
对需要查处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七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时必须做到:
(一)穿着警服,系武装带,佩戴枪支、警械和通讯工具;
(二)恪尽职守,遵守法律和纪律;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四)举止规范,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八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应当接受公民的监督;公民发现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九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应当支持巡逻警察的执勤,服从巡逻警察的管理,不得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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