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办法》和《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评审标准》

(2009年12月24日 司发通〔2009〕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根据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政法〔2008〕2号)的要求,为做好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工作,经中央政法委员会审定,现印发《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办法》和《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评审标准》,请遵照执行。

  附件:1.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办法》

  2.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评审标准》

  附件1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工作顺利进行,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完善鉴定争议解决机制,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树立司法权威,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依照诉讼法律规定,接受委托进行鉴定。

  第三条 遴选工作的原则是:严格依法办事、立足现有资源、统筹规划设计、合理调整布局、突出工作重点。

  第四条 遴选工作应当坚持高起点、高标准,做到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区域布局合理、专业结构优化、鉴定功能齐全,保证诉讼机关依法履行职能,满足人民群众的诉讼需求。

  第五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在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类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按照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微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鉴定类别进行遴选。

  第六条 在中央政法委员会领导下,由司法部牵头,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科技部等有关部门,组成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委员会,履行遴选工作职责。

  遴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

  第七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或者备案登记;

  (二)依法通过实验室认可或者检查机构认可;

  (三)具备从事重大疑难和特殊复杂鉴定检案的能力,具有研发和采用新方法、新技术的技术创新能力;

  (四)具有高素质专家型的鉴定人队伍,人员结构合理,人数达到一定规模;

  (五)内部规章制度健全,鉴定质量管理体系完善,鉴定工作管理制度完备;

  (六)具有先进、可靠的检测、检查设备和设施,工作场所、工作环境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七)具有满足鉴定工作需要的充足的运行费和设备更新费用;

  (八)近10年内,司法鉴定机构及所属鉴定人没有因主观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等违法违纪行为,受到法律追究或者纪律处分的情形。

  第八条 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遴选委员会研究确定遴选数量、区域分布、专业类别等事宜,制定遴选工作方案,提出遴选工作要求;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分别对本系统设立或者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考核,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向遴选委员会提交推荐机构名单及相应材料;

  (三)遴选委员会对各部门的推荐材料进行研究,听取专家评审组的意见,在一致认可的基础上,确定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名单及其鉴定类别和鉴定事项,经中央政法委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应加强科学管理,加强科研和人才培养,不断提高鉴定水平,确保鉴定质量,发挥行业示范作用。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每年对设在本系统或登记管理的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并向遴选委员会提交考核报告。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对于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及时向遴选委员会提出暂停或者撤销的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其推荐机关投诉。

  第十二条 遴选委员会审议考核报告,对各有关部门的建议和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做出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评审标准

  第一条 为确保科学、公正、统一、规范地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结合司法鉴定行业实际,根据《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办法》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规定了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能力。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考核、评审等应依据本标准进行。

  第三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微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鉴定类别进行遴选。

  第四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应是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五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或其所在组织应是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实体。一般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非独立法人的需经法人授权,能够独立对外开展业务活动。

  第六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通过实验室认可或者检查机构认可,具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完善的管理体系和质量控制制度,且所申报的鉴定类别及鉴定事项均列入认可的能力范围。

  第七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有效运行投诉处理制度。

  第八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从事重大疑难和特殊复杂鉴定检案的能力,能够独立完成鉴定工作,不得分包,且每年完成一定数量该鉴定类别的检案。

  第九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足够的固定资产,充足的运行费和设备更新费用。运行费和设备更新费至少达到每年1000万元。

  第十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及所属司法鉴定人在近10年内,没有因主观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等违法违纪行为,受到法律追究或者纪律处分的情形。

  第十一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专家型高素质的司法鉴定人队伍、合理的人员结构和适宜的人员规模。

  (一)应当配备必需的司法鉴定人、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司法鉴定人应占全体人员的60%以上,并且80%以上的司法鉴定人为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在编在岗人员,或签订5年以上的聘用协议;司法鉴定人应在一个鉴定机构中执业;

  (二)所从事的鉴定类别中,应当拥有该专业领域同行公认的学术、技术权威和鉴定专家;

  (三)从事法医病理、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法医毒物或者法医物证鉴定等鉴定类别的,每个鉴定类别应当具有5名以上专职司法鉴定人,其中具有该专业领域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名;从事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微量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等鉴定类别的,每个鉴定类别应当具有3名以上专职司法鉴定人,其中具有该专业领域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名;

  (四)具有完善的人才交流与培训制度,每名司法鉴定人每年参加不少于40学时的专业培训。

  第十二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适宜的工作环境。实验室、样品室(物证室)、接案室、办公室、档案室、资料室等功能区域划分科学、设置合理,符合工作要求。

  第十三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配备进行疑难复杂鉴定所需要的仪器设备及设施。

  (一)仪器设备能够基本满足所申报鉴定类别内疑难复杂鉴定案件的需要;

  (二)承担主要鉴定工作的大型检测设备应当是稳定性好、可靠性强及业内公认的先进设备;

  (三)设备设施能够独立调配使用;

  (四)定期进行仪器设备更新和补充,所用仪器设备应与当代的科学技术水平相一致。

  第十四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采用先进、成熟的技术方法。使用的非标准方法应当经过确认。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运用先进技术方法的能力,应当通过现场评审、能力验证、技术见证等方式予以证实。

  第十五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应每年参加国家认可委认可的能力验证,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自主研发和采用新方法、新技术的技术创新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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