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违法、违规行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实施。 前款其他单位是指除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对银监会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实施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和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实行调查、审理和决定相分离的行政处罚制度: (一)监督检查部门负责立案、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二)行政处罚委员会负责审议决定行政处罚案件、决定是否公开行政处罚相关信息; (三)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组织听证和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根据审议会议的决定制作、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监督行政处罚的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立卷存档。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暂未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的,由法律部门履行其职责。
第六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许可证; (六)取消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七)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既可适用于对机构的处罚,也可适用于对个人的处罚。 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是指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人员不得参与、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与业务等相关活动,不得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劳动或劳务关系。
第七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处罚银行业金融机构时,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对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违法或不当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九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回避应当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银监会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是否回避由其上一级机构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暂停对案件的调查处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要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
银监会建立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行政处罚统计分析工作。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行政处罚信息录入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必要时可向有关部门和机构披露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处罚情况。
第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案件查办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三条
银监会对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境内外实施的;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境内外实施的; (三)日常监管和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发现的; (四)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四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金融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境内外实施的;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实施的。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境内异地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行为发生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管辖。行为发生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认为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移交行为实施主体所在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管辖。 行为发生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或行为实施主体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征求对方意见,并书面告知处罚结果。
第十六条
因交叉检查或者跨区域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检查组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立案查处,并及时移交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违规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同时向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对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银监会派出机构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者不宜行使管辖权的,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违规行为,也可以指定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查处应当由其负责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吊销金融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案件,由颁发该银行业金融机构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管辖,处罚决定抄送批准该机构筹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批准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开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管辖,处罚决定抄送批准该机构筹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立 案
第二十一条
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查: (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的; (二)上级机构交办或下级机构报请查处的; (三)司法机关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
第二十二条
经核查,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在核查结束后5日内立案: (一)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二)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三)本机构有权管辖。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登记审批表,报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收集证据再办理立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填写销案审批表,报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第四章 调 查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登记封存措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立案前核查或者现场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违规事实的证据,但应当在调查报告中载明上述情况。 立案前核查或者现场检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材料,违反取证程序或者不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的,不得作为认定违法、违规事实的证据。
第二十八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或者现场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银监会或银监会派出机构颁发的工作证件和执法文书。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异地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行为发生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行为实施主体所在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 行为实施主体所在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协助、配合行为发生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第三十条
需要银监会派出机构协助调查的,调查机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协助机构应当在收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查。需要延期的,协助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调查机构,但延期不得超过30日。延期后仍不能完成的,报请共同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发现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管辖的,应当及时依法向有关部门移送处理。 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经银监会或省级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现场检查或者调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对直接负责的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一并进行调查认定。 前款规定有关人员违法、违规责任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职务、岗位职责、履职情况以及在违法、违规行为发生过程中所起的实际作用。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完成的,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可以延长调查期限。
第三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监督检查部门认为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必须制作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件来源;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调查取证过程; (四)机构违法、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 (五)直接负责的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事实,相关证据以及责任认定情况; (六)行政处罚时效情况; (七)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采纳情况; (八)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风险、损失以及违法所得情况; (九)是否具有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 (十)行政处罚建议、理由及依据。
第五章 取 证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当事人有无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重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
调查人员收集证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被证明事实具有关联性; (二)能够真实、客观反映被证明事实; (三)收集证据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八条
调查人员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影印件、节录本; (二)复印件、影印件、节录本应当注明提供日期、出处,由提供者载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加盖单位公章或由提供者签章,页数较多的可以加盖骑缝章; (三)收集报表、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调查人员收集物证时,应当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第四十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询问应当分别进行,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签章。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以单位公章或被询问人签名方式确认。 当事人和证人拒绝签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一条
调查人员提取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 (二)网络资料可以采取截图方式提取打印件; (三)注明提取人、提取出处、提取时间和证明对象等; (四)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四十二条
调查人员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提取有关证据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和证明对象; (二)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四十三条
调查人员可以直接提取当事人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库中的数据,也可以采用转换、计算、分解等方式形成新的电子数据。 收集电子数据应当注明收集方法、收集时间、收集人和证明对象等。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拒绝在证据材料上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告知其不利后果,并在调查笔录上载明或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必要时,调查人员可以邀请无利害关系第三方作为见证人。 通过上述方式获取的材料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记载的有关违法、违规事实予以确认的,视为自认,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违规事实的证据。 当事人对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记载的有关违法、违规事实不予确认的,若无其他类型证据予以佐证,一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违法、违规事实的证据。
第四十六条
对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保存、公布、移送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其真实合法性后,可以作为本机构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四十七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分类编号,制作证据目录和证据说明。 证据分类编号应当以符合案件事实证明逻辑的方式编制,证据说明应当包括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
第四十八条
其他有关收集和审查证据的要求,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参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