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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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3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号发布 2018年9月6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事务。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八条 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合伙人、股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参加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1年,并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从业。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专利代理师通过互联网备案提供方便。

  第三章 专利代理执业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以及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专利事务,也可以应当事人要求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派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指派的专利代理师本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承办的专利代理业务有利益冲突。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对其在执业过程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第十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离职后,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不得从事专利代理工作。

  曾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任职的专利代理师,不得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收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国家鼓励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会员的自律管理,组织开展专利代理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为公众了解专利代理机构经营情况、专利代理师执业情况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手段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专利代理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后,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撤销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三)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

  (四)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五)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专业代理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专利代理师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开展与专利有关的业务,但从事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商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代理国防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商国家国防专利机构主管机关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依法执业的专利代理人,在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继续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条例》解读:为专利代理行业发展提供制度支撑

   专利代理是技术和法律相结合的高端专业化服务,服务于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保护的全过程。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对维护创新主体与社会公众合法权益,提升我国专利质量和运用水平,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伴随着我国专利事业的快速发展,专利代理行业不断发展,目前总体呈现出规模逐渐壮大、服务能力不断提升、服务范围不断拓展、运行体系更趋健全的良好发展态势。

  截至2018年10月底,4.2569万人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执业专利代理人达到1.8468万人,专利代理机构达到2126家。能够提供涉外服务、专利预警、分析、许可、质押融资、专利诉讼、调解等服务的代理机构数量不断增加。开展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途径提交国际专利申请业务的机构数量超过1000家。专利代理人才素质全面提高,服务能力显著增强,涌现出一批熟悉法律、精通外语的复合型人才。

  现行《专利代理条例》(下称《条例》)自1991年公布施行以来,在规范专利代理活动、提高创新水平和质量、保障专利制度良好运行、推动专利事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面对新形势、新要求、新问题,现行《条例》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专利代理行业发展需求,也与有关法律规定和深化改革要求不协调,亟需加以完善。

  一是专利代理行业自身状况和发展环境发生显著变化。现行《条例》公布施行时,我国专利代理机构基本上附属于行政机关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专利代理机构在2000年已基本完成脱钩改制,转变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市场主体。现行《条例》的一些主要规定与现实情况严重脱节,需要及时调整完善。

  二是“放管服”改革对专利代理行业发展提出更高要求。为优化营商环境,深入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专利代理行业的多项改革措施相继出台,取得了良好效果,需要在《条例》中予以体现。其一,按照商事制度改革“先照后证”的要求,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审批已于2014年改为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后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审批。同时,取消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建立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名单等信息公示制度。

  其二,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行政审批环节已大大简化。例如:2014年取消了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提交验资证明的要求。2016年,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合伙人/股东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合伙人/股东离退休证件”“办公场所证明”“工作设施证明”等证明文件。其三,专利代理行业的监管思路和方式已发生转变,事中事后监管成为主要监管方式。在全面推进行政许可标准化的基础上,着重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公布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建立专利代理行政执法人员名录库和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名录库。

  三是专利代理行业发展面临的新问题亟需解决。专利代理行业在专业化、规范化、市场化发展过程中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实践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包括:从业人员和机构规模与专利事业发展速度不相适应;服务质量、服务能力还不能满足创新主体日益多样化的需求;专利代理“挂证”“黑代理”以及虚假宣传、低价恶性竞争等违法违规经营现象仍然存在,行业监管机制亟需完善。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从法律制度层面加以规范。

  为解决上述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专利代理条例(送审稿)》,于2011年1月4日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家知识产权局积极配合立法部门多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并前往创新企业、专利代理机构、行业协会开展专题调研。在对送审稿反复研究、协调、修改的基础上,形成了《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2018年9月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并将自2019年3月1日实施。

  此次修订旨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适应“放管服”改革要求和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的需要,根据专利代理行业实际情况变化,完善专利代理制度,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总体思路体现以下几点:一是简政放权,改进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执业准入制度,支持创新创业,减轻申请人负担,激发市场活力与社会创造力。二是放管结合,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创新主体合法权益。三是优化服务,便民利民,提高服务效率。此次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完善专利代理机构执业准入制度

  现行《条例》规定了专利代理机构设立的审批制度,明确了专利代理机构设立条件、审批程序。此外,国办发[2000]51号文件要求专利代理机构在内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脱钩改制,并对改制后中介机构的组织形式、设立发起人人数和资格做了规定。结合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要求和专利代理行业发展需要,修订后的《条例》对专利代理机构执业准入制度做出调整。

  一方面,进一步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具体体现在:一是根据工商登记前置的改革要求,将现行《条例》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前置审批修改为专利代理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后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审批。二是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新增审批时限要求,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三是落实专利代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办事机构和办事机构停业、撤销审批”和“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审批初审”事项。今后,专利代理机构的设立统一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一级审批,简化审批程序,减轻申请人负担。

  另一方面,进一步丰富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类型。现行《条例》未对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作明确规定。实践中,根据国办发[2000]51号文件的规定,专利代理机构采用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公司制两种组织形式。为满足社会公众创新创业对于代理机构组织形式的多样化需求,修订后的《条例》在明确现有两种组织形式的基础上,对其他的组织形式不作限制,为未来代理机构组织形式的多样化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完善专利代理师执业准入制度

  修订后的《条例》实现了专利代理行业和社会公众的多年愿望,将专利代理人的称谓修改为“专利代理师”,同时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对专利代理师执业准入制度做了调整:一是降低参加考试门槛,取消关于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应当掌握一门外语、熟悉专利法和有关法律知识、从事过两年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或者法律工作”的要求,规定具有理工科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均可参加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以吸引更多的人才进入专利代理行业,解决目前专利代理人才短缺问题。二是取消执业证,改为事中、事后监管。修订后的《条例》规定专利代理师只要符合规定的条件,即取得资格证书、实习满一年以及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事代理服务,即可执业。同时,为了简化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修订后的《条例》建立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制度,规定专利代理师执业后需要进行执业备案。

  三、健全专利代理执业规范

  为了保护委托人利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修订后的《条例》增加规定:一是专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二是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三是专利代理机构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指派的专利代理师本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承办的专利代理业务有利益冲突。四是强化正向引导,鼓励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四、完善检查监督制度和法律责任

  修订后的《条例》进一步明确了专利代理行为的法律责任,加强了对专利代理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一是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级管理专利工作部门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及时处理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二是规定专利代理师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会员的自律管理,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三是完善了关于专利代理师和专利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尤其是明确: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即所谓的“黑代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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