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发布《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备案和项目批准书编号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 教育部 【 转载 】

教外综[2004]73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备案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编号的程序和规范,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批准书编号规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编号由字母和数字组合的八部分构成,涵盖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所在行政区划、办学层次和性质、顺序号等内容。第一部分(三个字母)为审批机关代码,分别代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第二部分(两位数字)为行政区划代码;第三部分(两个字母)为外国教育机构所在国别或地区的代码;第四部分(一位数字)代表办学层次;第五部分(一个字母)区分学历学位教育和非学历学位教育;第六部分(四位数字)代表审批年份;第七部分(四位数字)为全国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顺序号;第八部分(一个字母)区分《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施行前后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第四条
依法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项目批准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且编号具有唯一性。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由该教育行政部门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提出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编号申请。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所附行文式样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复印件和该表的mdb电子文档。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登记并完成编号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编号,向依法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颁发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
第八条
违反《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超越职权审批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不予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明显违反《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暂不予备案,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司局建议审批机关自行纠正。
第九条
内地教育机构与港澳台地区教育机构举办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备案和批准书编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备案申请报告式样 2. 同意备案复函式样  3. 暂不予备案复函式样 编号申请报告式样 ×××字[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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