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传染病防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 财政部 【 转载 】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重大传染病防控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卫生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以及财政部转移支付资金等预算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用于支持各地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控的补助资金。实施期限至2023年,届时根据工作需要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或延续期限

第三条 重大传染病防控主要包括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常规免疫及补充免疫,艾滋病、结核病、血吸虫病、包虫病防控,精神心理疾病综合管理、重大慢性病防控管理模式和适宜技术探索等全国性或跨区域的重大疾病防控内容。

重大传染病防控的具体内容,由国家卫生健康委会同财政部,根据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和年度工作任务、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以及财政预算情况研究确定

第四条 补助资金按照以下原则分配和管理:

(一)合理规划,科学论证。合理规划重大传染病防控项目,科学论证项目可行性和必要性。

(二)统一分配,分级管理。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统一分配,具体项目落实由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分级负责。

(三)讲求绩效,量效挂钩。转移支付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机制,提高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分配转移支付资金,根据任务量和补助标准测算资金分配方案,指导督促省级财政和卫生健康部门按要求制定绩效目标并做好绩效自评,对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国家卫生健康委结合疾病谱、防治工作需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提供各省(区、市)任务量、补助标准等数据,并对其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第六条 重大传染病防控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药品治疗等需方补助和医疗卫生机构开展随访管理,加强实验室建设和设备配置能力建设,以及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等支出。

第七条 中央财政按照预算法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补助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地方,并在全国人大批准预算后90日内正式下达补助资金预算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预算后,应当在30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并抄送财政部地监管局。

第八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应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并加强结果应用,确保提高转移支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项目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并对相关工作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原则上每年一次。国家卫生健康委、财政部根据需要对各省(区、市)项目开展和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工作予以复核以一定的项目实施期为限。根据复核结果组织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分配与相关项目执行进度、绩效评价、预算监管和监督检查结果适当挂钩。绩效评价和重点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相关转移支付政策和以后年度预算申请、安排和对下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做好绩效管理信息公开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推进购买服务机制,省级卫生健康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做好各类重大传染病防控项目的成本测算,合理确定采购预算或最高限价

第十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以及补助资金具体使用单位,要按照财政预算和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管理,规范预算执行管理。补助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执行完毕,年度未支出的补助资金按《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补助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执行。

十一 补助资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具有资质的社会机构开展补助资金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确保资金安全。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申报资金、下达资金、分配资金,以及下达绩效目标等绩效管理工作时,须将相关文件抄送财政部地监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财政部要求,开展转移支付有关预算监管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监督等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省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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