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道养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航道养护管理工作,保障航道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道养护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航道养护,是指为保证航道符合相关技术要求而采取的保持或者恢复通航条件的活动。
航道养护分为日常养护和应急抢通。日常养护包括例行养护和专项养护。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具体承担航道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航道养护资金包括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养护需要安排的财政预算资金以及依法依规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 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坚持统筹协调、安全环保、科学高效的原则,满足防洪、通航等方面的要求。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使用现代化的设施装备,积极推进航道养护智能化。
第二章 养护计划
第六条 航道养护计划是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对所辖航道日常养护、应急抢通等组织编制的年度性工作安排。
航道养护计划应当包括养护内容、养护标准、工作量、生产安全、质量和绿色环保目标、养护费用等。
第七条 航道养护计划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航道的养护计划由交通运输部组织制定。
航道条件、航运需求发生变化的,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航道现状技术等级并相应调整航道养护计划。
第八条 辖区界航道、跨辖区河流上下游航道的养护计划,相关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相互协调;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通航建筑物的养护停航安排还应当合理衔接。
第三章 养护实施
第九条 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航道养护计划组织实施航道养护。
航道养护管理部门所属的承担航道养护事务性工作的机构具体实施航道养护,不具备条件时,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组织实施航道养护。
承担航道养护事务性工作的机构可以协助航道养护管理部门编制航道养护计划。
第十条 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航道例行养护巡查、扫测等,发现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或者有其他不符合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应当及时进行养护,并报告航道养护管理部门。
通航建筑物应当加强日常监测维护,降低停航检修频率,缩短停航时间。
第十一条 对于规模较大、技术复杂、需要集中作业的航道养护活动,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应当编制专项养护技术方案,经航道养护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实施。
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方案要求开展专项养护作业。养护作业完成后,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验。
第十二条 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航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发生航道损坏、阻塞等突发事件,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抢通,并按照应急预案向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在枯水期加强与上下游水工程运行和管理单位的应急调度协调,以保证足够的下泄流量和通航水位并及时通报水情调度信息,保障航道维护尺度和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
在洪水期、枯水期及其他特殊水文、气象条件下,或者重点时段、重大突发事件等特殊时期,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应当增加航道巡查和通航建筑物运行监测频次。
第十四条 航道养护应当避免可能造成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或者在通航高峰期作业。实施航道疏浚、清障等影响通航的航道养护活动,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作业,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应当提前向航道养护管理部门报告。
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实施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养护作业完成后,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应当及时撤除相关作业标志,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其他残留物。
实施应急抢通的养护船舶作业时,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可以在不影响过往船舶安全通行的前提条件下,在执行该作业所必需的限度内确定航行路线和方向,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进行航道养护作业可能造成航道堵塞的,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船舶疏导方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航道养护管理部门收到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报告的,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提前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处置航道养护疏浚土。
鼓励对疏浚土资源再利用。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再利用疏浚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绿色环保的要求,采用节能环保的设备设施和作业方式。
第十八条 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航道养护技术核查标准,对航道养护情况进行年度技术核查。
航道养护技术核查可以委托第三方技术咨询单位开展。
第十九条 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管理部门的要求,留存航道养护作业相关技术资料,其中航道测绘资料等应当长期保留。
第二十条 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航道养护数据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四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一条 承担航道养护事务性工作的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所辖航道的维护尺度、通航建筑物停航复航安排等航道公共服务信息。
内河五级以上航道的维护尺度每月至少公布一次,通航建筑物停航复航安排至少提前30日公布,应急停航应当及时公布。
第二十二条 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内河等级航道图并定期更新,公布前应当进行技术和保密审查。
内河等级航道图中应当标注航道尺度、航标、通航建筑物,以及桥梁、隧道、港口设施等信息。
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推广应用内河电子航道图。内河电子航道图的生产和应用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 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建设航道运行监测和预警系统、通航建筑物联合调度系统,推进航道通航条件信息共享。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重点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加强对航道养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航道养护监督应当重点对航道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养护技术核查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航道养护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匿、谎报或者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承担航道养护事务性工作的机构,是指为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履行管理职责提供决策支持及技术性、辅助性保障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二十九条 进出军事港口、渔业港口的专用航道不适用本规定。其他单位的专用航道养护由专用单位负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的养护管理应当符合与我国缔结的有关双边、多边协定要求。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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