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农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24年06月20日
- 编辑:李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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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农业农村局、大连市海洋发展局、沈抚示范区社会事业局,机关有关处室、省农业发展服务中心、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
为进一步提高我省农业农村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制定了《辽宁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并对《辽宁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进行了重新梳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
2023年1月5日
辽宁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辽宁省农业行政处罚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合法、合理、公平、公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农业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含海洋渔业部门,下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农村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依据,并遵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二)公平公正原则。在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在同一行政区域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过罚相当原则。违法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管理相对人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裁量;同时具有两种情形以上的,应当综合裁量。
(四)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采取指导、建议等方式,发挥法律的引导、警示和教育作用,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力求达到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五)综合裁量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合理裁量,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事项规定有裁量空间的,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制定农业行政处罚事项的自由裁量基准,明确行政处罚裁量的标准和适用情形,并向社会公开。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在不与省级裁量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进行调整,并报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自由裁量基准未尽事宜或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修订,但自由裁量基准尚未及时调整的,由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要求合理做出处罚决定。
第六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处罚幅度,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五个等级。
(一)不予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适用行政处罚。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三)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四)一般处罚。是指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或经综合裁量后,在法定处罚幅度中间值范围内予以行政处罚。
(五)从重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行政处罚。包括在法定处罚种类可以选择时,选择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以及单处或者并处罚款时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较高数额的罚款。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兼顾合法性和合理性,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以下情节进行裁量: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
(二)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
(三)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
(四)行政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措施及效果;
(五)其他综合裁量情节。
第八条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高档次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低档次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情节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幅度,综合考虑后实施处罚。
第九条 在农业行政执法工作中,要积极推行包容审慎监管,结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引导市场主体、行政相对人树立诚信守法生产经营观念。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农业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农业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关键线索和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农业农村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
(三)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伪造证据,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农业农村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五)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在共同违法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胁迫、诱骗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检查、勘验过程中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有关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等可能影响自由裁量的证据,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依据。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向行政相对人书面告知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建议由案件承办人员在提出案件处理意见中提出,同时说明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提交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在集体讨论中对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处罚的意见应当在集体讨论记录中如实载明。
第十七条 法制审核机构和案件审核机构应当对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情况,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是否成立,证据材料是否充分;
(二)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幅度是否适当合理;
(三)对于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是否复核并予以采纳,没有采纳的理由是否确实、充分。
第十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畸重的;
(二)在同一时期同类案件中,不同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相近,所受行政处罚差别较大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给予处罚或未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不具备从轻、减轻、从重处罚规定情形或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而给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十九条 省级和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通过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农村部门及所属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违纪、犯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