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办法》的通知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为规范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加强中央和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总结实践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自然资源部
2020年5月22日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加强中央和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是指:
  (一)中央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所属单位使用的在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房屋等不动产;
  (二)机关事务分别属于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上述机构以下简称各管理局)归口管理的中央各企事业单位及所属单位使用的在北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但中央企业及所属单位通过招拍挂等市场运作方式取得土地建设用于出售出租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外;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纳入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进行管理的其他不动产。
  第三条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适用本办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等规定。
  申请办理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交有关管理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核意见书。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属资料不齐全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局确认盖章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说明函;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办理登记时应当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改变土地用途、使用性质或转移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各管理局出具的载明同意改变土地用途、使用性质或转移权属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核意见书。
  第四条 自然资源部委托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自然资源委)直接办理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保管、使用自然资源部制发的“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专用章(1)”,保存、管理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向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或有关国家机关提供可以查询、复制的登记资料。
  市规划自然资源委依据各管理局对机关事务归口管理单位名录的年度更新和实时更新结果,为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单位提供不动产登记服务。核发的不动产权证书或登记证明加盖“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专用章(1)”,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同时抄送有关管理局。
  自然资源部对委托的不动产登记事务依法监督,有权对违反规定的登记行为予以纠正,必要时可以取消委托。
  第五条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发生权属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争议方均为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可以由有关管理局先行协调;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市规划自然资源委会同有关管理局调解;调解不成的,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结果作为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第六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各管理局应当对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中纳入权属统一登记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提供明细清单,市规划自然资源委按照“清单对账”方式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权属登记在有关管理局名下,并在不动产登记簿的附记栏注记使用单位。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未经登记,或原产权单位撤销、重组更名的,可以由各管理局单方申请登记。各管理局应当就办公用房权属出具书面意见,并提供使用单位对办公用房范围予以认可的书面意见;原产权单位撤销或重组更名的,各管理局还应当提供机构改革文件、更名文件或机构编制部门的书面意见。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均已登记的,产权单位应当配合申请转移登记。产权单位可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各管理局持相关申请材料一并申请登记。
  第七条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单位原已取得的国有划拨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且有关管理局出具载明同意继续保留划拨土地性质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核意见书的,办理登记时不再要求提供划拨确认相关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用途未改变的;
  (二)土地使用权人虽发生变化,但现使用权人仍为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且土地用途仍为非经营性的;
  (三)经各管理局批准,调整利用现有存量土地进行非经营性项目建设,且符合划拨用地政策的;
  (四)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可以保留划拨土地性质的。
  第八条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属于《北京市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1年6月1日施行前通过协议调整置换且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办理登记时以协议确认各方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为准。
  属于多家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共用同一宗土地,具备分宗条件且经各使用单位确认的,办理登记时可以按使用单位予以分宗。
  属于同一宗土地存在多个用途,具备分宗条件的,办理登记时可以按用途予以分宗。
  第九条 自然资源部指导市规划自然资源委会同各管理局建立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核意见和登记结果信息共享机制,以及研究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和具体执行问题的工作机制。针对实际情况,可以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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