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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跨境电子商务扶持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大连市政府【转载】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大连市跨境电子商务扶持资金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大连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1月1日


    大连市跨境电子商务扶持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天津等12个城市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16〕17号),扎实推进中国(大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建设,全面提升跨境电子商务的集聚效应,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的转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跨境电子商务扶持资金,是大连市政府设立的发展跨境电子商务、支持综试区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跨境电子商务扶持对象是指在大连地区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包括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进出口企业、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进出口的企业、为电子商务进出口企业提供交易服务的第三方平台以及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配套服务的企业、机构和园区。

第四条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为本规定的具体实施部门。市外经贸局负责提出年度扶持资金安排建议,编制专项资金使用方案,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监督和绩效承担主体责任。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核,按市外经贸局制定的使用方案拨付资金。 


第二章  适用范围及标准

第六条 鼓励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建设。

(一)线下综合园区。鼓励各区市县和先导区按照《中国(大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实施方案》要求,建设线下综合园区。线下园区实际使用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入驻有经营业绩的跨境电商企业达到20家的,每新入驻1家跨境电商企业,给予园区扶持资金1万元,最多给予200万元扶持资金。

(二)跨境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对获得海关、检验检疫等“单一窗口”平台建设单位批准,并与“单一窗口”平台对接、服务外贸进出口企业50家以上、上年度线上交易额超过3000万美元(含)的公共服务平台,给予100万元扶持资金。

(三)第三方交易支付平台。对大连企业自建的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平台,并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的,一次性给予100万元扶持资金;对上一年度线上交易额突破2亿美元的,给予100万元扶持资金。

(四)公共检测服务平台。配套设施齐全、管理规范、服务良好的跨境电子商务公共检测服务平台,被国家质监总局认定为国家级重点实验室的,一次性给予200万元扶持资金;被辽宁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认定为省级重点实验室的,一次性给予50万元扶持资金。

(五)鼓励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吸引传统企业转型。对年进出口额超过1亿美元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每新吸引1家年进出口额达到5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在平台上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给予平台企业1万元的扶持资金,最多给予200万元扶持资金。

(六)鼓励跨境电子商务平台提高进出口额。对线上交易额超过1亿美元、年进出口额增幅超过1000万美元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给予20万元扶持资金;超过5000万美元的,给予50万元;超过1亿美元的,给予100万元扶持资金。

第七条 大力培育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

(一)推动外贸企业运用跨境电商转型发展。对具备进出口经营权、跨境电子商务年进出口额2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给予10万元扶持资金;年进出口额5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给予20万元扶持资金;年进出口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给予30万元扶持资金。

(二)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且年进出口额达到2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每年给予20万元扶持资金。

(三)鼓励建立O2O体验店。对建立并经营线下O2O体验店1年以上、年交易额达到50万美元以上的,按上年度交易额的10%给予资金扶持。扶持金额最多不超过50万元,每家体验店累计扶持不超过3次。

第八条 鼓励跨境电子商务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一)鼓励在连高校根据自身条件,整合师资力量,结合产业发展需求开设跨境电子商务专业。对开设跨境电子商务本科以上专业且纳入全国高等院校统一招生计划的学校,一次性给予100万元扶持资金。

(二)鼓励跨境电子商务企业通过在连高校、具备培训资质的社会培训机构及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为员工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专业培训。对年培训人数达到20人以上、人员结业后在本市从事跨境电子商务业务1年及以上的,每培训1人给予2000元的资金扶持,每家企业每年扶持资金最多不超过10万元,且培训人员的比例限定在企业员工总数的15%以内(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鼓励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引进跨境电子商务专业人才。对符合《大连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规定》《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引进高端跨境电子商务人才的企业,按照上述规定享受相应政策。

第九条 鼓励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一)鼓励跨境电子商务平台针对特定国家和地区开设子网站或独立页面。对年成交额超过1亿美元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针对英语国家和地区开设子网站或独立页面的,一次性给予10万元扶持资金;针对非英语国家和地区开设子网站或独立页面的,一次性给予15万元扶持资金。

(二)鼓励跨境电商企业建设公共海外仓。对被商务部列入国家级和辽宁省商务厅列入省级公共海外仓建设试点的企业,除享受国家、省扶持资金外,再给予50万元的扶持资金;被市外经贸局认定为市级跨境电商公共海外仓建设试点的企业,根据相关标准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三)鼓励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建立境内出口监管仓。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在大连地区建立、并被大连海关批准的出口监管仓,按出口额度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给予资金扶持,每家企业最多给予30万元的扶持资金。

第十条 鼓励跨境电子商务物流体系建设。

(二)对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年支付EMS、邮政小包、UPS等国际物流费用达到200万元以上的,按其国际物流费用的10%给予资金扶持,每家企业扶持资金最多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一条 鼓励建设跨境电子商务监管中心。

对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海关总署和商务部批准新设的跨境电子商务监管中心,一次性给予基础设施建设扶持资金100万元。

第十二条  鼓励开展第三方信用评价。

建立监管部门信用认证和第三方信用服务评价相结合的跨境电商综合评价体系,鼓励开展第三方信用评价。对通过数据提取采集和加工分析、为监管部门和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平台或机构,服务企业达到50家以上、年度服务企业数量增幅达到30%以上的,给予20万元扶持资金。

第十三条鼓励跨境电子商务融资体系建设。

(一)有效运用股权投资和基金扶持方式支持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的发展。引导各类股权投资企业对我市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开展投资。鼓励社会股权投资机构与政府合作建立面向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的投资基金。我市建立的各类政府性产业基金在项目选择中将优先考虑跨境电子商务项目。

(三)发展互联网金融和资本服务。优化金融生态环境,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与本地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合作,重点开拓面向跨境电子商务企业、B2B电子商务平台开发信用融资、供应链融资等创新性电子商务金融服务,为其提供优惠利率融资服务。


第三章  申报及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申报条件。

(一)申报主体须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条件。

(二)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在进出口业务、电子商务业务、财务、税收、外汇管理、海关监管等方面无违法、违规记录。

(三)申报材料中的进出口数据须来自“单一窗口”平台。

第十五条申报材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项目申报表。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四)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包括:项目背景、项目必要性、项目可行性、项目总投资、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资金使用计划及建设进度安排。

(五)申请奖励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须提供项目真实性公证书。

(六)项目承诺书,并由法人签字、加盖公章。

(七)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合作合同、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培训发票以及该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合作第三方发票。

(八)与项目申报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审批程序。

(一)项目申报单位向所在区市县和先导区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后者初审合格后向市外经贸局提出评审申请。

(二)市外经贸局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专业性评审。

(三)项目评审结束后,市外经贸局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公正性审核。

(四)评审与审核通过后,市外经贸局进行项目审批,确定资金使用方案、进行项目公示。

(五)项目公示后,由市外经贸局向市财政局报送资金申请,市财政局根据市外经贸局资金使用方案将资金拨付至市外经贸局。获得扶持资金的项目单位为跨境电子商务线下园区所属企业、平台的,扶持资金由市外经贸局拨付至项目单位所在的区市县、先导区商务主管部门,再由相关区市县、先导区商务主管部门将资金拨付至项目单位;其他项目单位的扶持资金由市外经贸局直接拨付。


第四章 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获得跨境电子商务专项扶持资金的,须建立完整的档案,妥善保管申请和审核材料,自觉接受由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同一项目不得重复申请各类财政资金。任何单位或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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