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
作者:
辽宁省政府
【
转载
】
辽政办发〔2014〕46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精神,加快全省养老服务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如下政策:
一、加强公办养老机构建设
(一)明确公办养老机构职能。公办养老机构担负政府保基本的责任,重点为城乡“三无”人员(具有本省户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和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低收入老人、经济困难的失能半失能老人提供无偿或低偿的供养、护理服务。福利院、敬老院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的同时,要积极为有需求的其他社会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公办机构向周边社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项目。
(二)完善城市“三无”人员供养制度。各市要设立城市“三无”人员供养专项资金,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确定“三无”人员供养标准,并建立随经济增长和物价变化的自然增长机制,使其能够满足生活和养老需求。省财政结合国家政策和做法,并依据各市财力按一定标准给予补助。
(三)完善公办养老机构基础设施。地市级城市建设的集医疗、养护、康复、托管、临终关怀于一体的综合性老年人养护场所,床位达到500张以上,符合相关规范标准的,每所由省基本建设资金按照不低于项目总造价的30%进行补助,最高不超过1500万元。县(市、区)建设的集养护、医疗、康复、托管、临终关怀于一体的综合性社会福利场所,床位达到300张以上,符合相关规范标准的,每所由省基本建设资金按照不低于项目总造价的40%进行补助,最高不超过600万元。区域性中心敬老院建设纳入省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对符合相关规范标准的,每所由省基本建设资金按照不低于项目总造价的40%进行补助,最高不超过600万元。省财政对区域性中心敬老院和乡镇敬老院维修改造给予补助。按照《辽宁省农村区域性中心敬老院改造实施意见》(辽民函〔2008〕27号)的建设标准进行维修改造,对符合相关规范标准的,每所由省财政补助30万元。
(四)推进公办养老机构改制工作。积极推进公建民营,鼓励民间资本通过委托管理、合资合作等方式,运营公有产权的养老服务设施,并享有与公办养老机构同等的扶持政策。
(五)加强农村困难家庭常年病人托管机构建设。各地要进一步理顺农村困难家庭常年病人托管机构管理体制,明确属性,可依托县级福利机构建立农村困难家庭常年病人托管机构。在满足常年病人基本托管需求的前提下,托管机构可将部分床位向社会开放,满足更多老年群体的养老需求。托管机构的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省对托管人员按相关政策给予补助。
二、扶持民办养老机构发展
(六)鼓励社会力量发展养老产业。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入的养老服务领域,全部向民间资本开放。鼓励境外资本投资养老服务业。
(七)鼓励公益慈善组织支持养老服务业。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养老服务项目委托社会组织实施。鼓励和培育发展为老服务公益慈善组织,积极扶持发展各类为老服务志愿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八)资助民办养老机构运营。对已运营的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含公建民营类),由同级财政按照老人实际入住床位数量给予运营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各地自定。省财政按照不高于各地实际执行标准80%的比例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每床每月100元。具体补助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九)明确土地使用政策。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用途确定为商服用地——其他商服用地的,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租赁)方式供地。原有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养老机构用地,规划用途调整为商服用地——其他商服用地的,可以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出让金。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转让的,可办理协议出让或租赁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核发划拨决定书、签订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时,应当规定或者约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转租),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对擅自改变养老设施用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搞房地产开发的,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依约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停办后,其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或经批准后转由其他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使用。
(十)整合开发养老服务资源。鼓励社会力量对闲置医院、学校、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农村集体房屋及其他可利用的社会资源,进行整合改造后用于养老服务。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城乡规划前提下,允许利用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农村养老机构。对利用集体所有的山坡荒地或其他不影响城乡规划的建设用地建设并用于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应当优先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十一)加大融资担保扶持力度。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建设项目信贷支持力度,允许养老机构利用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办理抵押贷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支持养老机构以包括股权融资在内的各种方式筹集建设发展资金,各级财政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营利性养老机构提供担保。拓展市场化融资渠道,支持养老服务企业上市融资。支持采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形式发展养老机构,探索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养老机构模式。
(十二)加大贷款贴息支持。对招用毕业2年以内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城镇复退军人等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人员达到机构在职职工总数20%(超过100人的机构达到10%)以上,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根据招用人数,可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贴息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并可享受50%贷款利息的贴息,贴息所需经费从促进就业资金中列支。对新建、扩建、购置及租赁用房的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含公建民营类),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由同级财政给予一次性贷款贴息,具体比例由各地自定。省财政按不高于各地财政贴息80%的比例给予补助。
(十三)确保投资者权益。凡捐资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所有净资产归社会所有,机构停办后,由行政许可部门负责统筹,继续用于养老服务事业;其他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出资者拥有实际出资额(含存续期间追加投资额)的财产所有权。
对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在扣除举办成本、预留单位发展基金以及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如当年仍有收支结余,经养老服务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经审计符合规定的,可以从收支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举办人,年奖励总额不超过以举办人累积出资额为基数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利息额;投入满5年后,在保证不撤资、不影响法人财产稳定的前提下,经单位决策机构同意,出资人产(股)权份额可以转让、继承、赠与。
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经依法清算后,其资产增值部分主要以捐赠形式纳入当地政府养老发展专项基金,经养老服务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经审计符合规定的,可对举办人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总额不超过资产增值部分的10%。
三、完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十四)落实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标准。各地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必须严格执行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城镇新建小区级以上规模的住宅项目应按套内建筑面积不低于项目总建筑面积的2‰的标准配建老年活动室、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老年食堂等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无偿交付使用。民政部门和街道(乡镇)要全程参与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验收。住宅项目销售前,建设开发单位必须与社区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办理移交手续,由社区属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签字同意后方可进行销售。
(十五)加强老旧城区养老服务设施改造。省福彩公益金每年支持各市改造4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社区服务站100个(含不低于200平方米的养老服务设施),根据项目建设情况,每个最高补助不超过50万元;支持农村建设面积350平方米以上的农村社区服务中心100个(含不低于100平方米的养老服务设施),根据项目建设情况,每个最高补助不超过30万元。
四、推进实施养老机构责任保险
(十六)建立养老服务业风险分担机制。鼓励各类公办养老机构(含养老院、福利院、敬老院、农村困难家庭常年病人托管中心)和民办养老机构,投保养老机构责任保险,降低养老机构运营风险。对投保养老机构由同级财政根据实际参保保费标准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具体比例由各地自定。省财政按照各地财政补助数额的80%给予补助,人均补助不超过60元。具体补助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五、落实自主定价和税费优惠政策
(十七)完善养老服务业定价机制。除对公办养老机构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管理外,其他养老机构根据市场需求自主制定价格。
(十八)加大税收优惠力度。对养老机构提供的养护服务免征营业税,对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自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取得免税资格的养老服务机构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兼并重组、做大做强,对其在合并、分立、兼并等过程中发生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移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十九)落实国家扶持小微企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微型养老服务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49号)规定,给予相应扶持。
(二十)扶持小微型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发展。小微型居家养老服务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报经省地税局批准,在2015年年底前给予减半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依法申请在3个月内延期缴纳;对符合条件的员工制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在政策有效期内按规定给予免征营业税的支持政策。
(二十一)落实捐赠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符合相关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比例扣除。
(二十二)实施优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适当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符合修建人防工程的养老服务建设项目应首先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十三)实施优惠的水电气热收费政策。养老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组织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缴费标准执行,用水、用气、用热免收相应的配套费。养老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在新建住宅供电工程统一收费区域内的,工程配套费按照《关于新建住宅供电工程建设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09〕3号)中有关优惠政策执行。在新建住宅供电工程统一收费区域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用户自行委托持有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电力工程施工资质的队伍,自行建设由公共电力设施至养老院的电力设施,电网企业不另行收取配套费。安装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普通住宅用户收费标准执行。
(二十四)实施有利于民办养老机构的收费政策。除法律法规明确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对民办养老机构另行收费。凡收费标准设置上、下限的,按有利于民办养老机构发展收取。
(二十五)实施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和机构的扶持优惠政策。居家养老服务企业、进行社区服务业登记或到社区备案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和机构,享受家庭服务业相关扶持优惠政策。
(二十六)鼓励海外资本投资兴建养老服务机构。海外资本在辽宁省境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举办养老服务机构,享有与国内资本举办养老服务机构相同的税收等优惠政策。
六、加强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二十七)建立入职奖补制度。鼓励引导高校和中职学校老年服务与管理、老年护理等专业或专业方向的毕业生到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就业。从2015年起,上述专业方向的本科、高职、中职学历的毕业生,进入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就业满5年、胜任工作岗位要求,由省、市、县级财政给予一次性入职奖补。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扩大资助范围,提高补助标准。
(二十八)强化从业人员专业化培训。将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负责人、养老护理员及其他各类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从业人员纳入政府培训教育规划,在培训名额、培训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符合条件的民办机构可认定为培训基地。
(二十九)引进各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鼓励专业医师到民办养老机构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规范开展多点执业。将民办养老机构纳入护理类专业实习基地范围,鼓励高校和中职学校学生到民办养老机构实习实训,并按照所在地有关政策给予实习实训补贴。鼓励民办养老机构引入社会工作人才。对在民办养老机构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与公办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政策。
(三十)提高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薪酬待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在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当地护理人员职位工资指导标准,督促指导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落实护理人员待遇。对于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可相应核增绩效工资总量,用于发放养老护理员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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