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大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加强用能管理,推进能源节约,防止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助力实现全市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3年第2号)和《辽宁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辽发改环资〔2023〕503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审查,是指节能审查机关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区域节能审查,是指节能审查机关根据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区域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项目开工建设按照项目建设内容区别定义。土建施工类项目开工建设,是指永久性工程破土开槽施工;设备安装与集成类项目开工建设,是指生产设备进场安装。项目开工建设前期准备工作不属于开工建设,如地质勘探、平整场地、拆除旧有建筑物、临时建筑、围墙施工、铺设临时道路、通水、通电及搭建施工用临时建筑等。国家、省或市对项目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相关工作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市级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开展业务培训,统筹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控制化石能源消费等工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监察执法。
第六条 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地节能工作实际,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政策,强化能耗强度降低约束性指标管理,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发展。
第七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节能审查的申报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为建设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能和透明度。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负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核报省政府审批以及省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核报省政府核准以及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50000吨标准煤(含)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及以上),不满50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市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 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 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或更新的具体行业目录执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节能审查机关对项目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对项目能源利用、节能措施和能效水平等进行分析。
第九条 对已经实施区域节能审查的区域,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应由省节能审查机关审查的,节能审查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十条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分析评价依据;
(三)项目建设及运营方案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
(四)节能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项目能效水平、能源消费情况,包括单位产品能耗、单位产品化石能源消耗、单位增加值(产值)能耗、单位增加值(产值)化石能源消耗、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化石能源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和供给保障情况、原料用能消费量;有关数据与国家、地方、行业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水平的全面比较;
(六)项目实施对所在地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的影响分析。
具备碳排放统计核算条件的项目,应在节能报告中核算碳排放量、碳排放强度指标,提出降碳措施,分析项目碳排放情况对所在地完成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
建设单位应出具书面承诺,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拆分或合并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
第十一条 节能报告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内容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场或者 3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评审机构如已参与某一项目前期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节能报告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资金申请报告编制等,不得承担该项目节能报告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要求;
(二)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
(三)项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项目的能效水平、能源消费等相关数据核算是否准确,是否满足本地区节能工作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逾期未开工建设或建成时间超过节能报告中预计建成时间2年以上的项目应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五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或年实际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及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原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提出同意变更的意见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移交有权审查机关办理。
第四章 区域节能审查
第十六条 地理空间确定、产业定位明晰、能源消耗强度和总量调控目标明确、监管能力有保证的各类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可以实施区域节能审查。
第十七条 区域管理机构应编制区域节能报告。区域节能报告应当包括区域概况、分析评价依据、产业和用能现状及规划分析、能效准入要求、节能降碳措施、区域能耗强度和总量调控目标承诺、化石能源消费控制、区域能源消费影响分析和结论、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八条 区域节能报告经所在地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市节能审查机关开展区域节能审查。市节能审查机关受理区域节能报告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作为区域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
(一)区域能耗强度和总量调控目标不明确的;
(二)区域能效准入要求不清晰的;
(三)区域节能降碳措施不合理的。
第十九条 节能审查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第五章 节能验收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对项目节能报告中的建设方案、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技术采用情况以及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自主验收,并编制节能验收报告。
节能验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及其节能审查等相关批复、节能验收组织等。
(二)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对照项目节能报告和节能审查意见,分析判定是否满足节能审查有关要求,包括建设方案、用能设备、能源计量器具、能效水平、节能措施等。
(三)节能验收意见。
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节能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节能验收。
第二十一条 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对项目承诺内容以及区域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未经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 项目节能验收报告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存档备查,并抄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送项目能源消费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依规履行全市节能监察执法职责,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执法的重点内容,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含告知承诺)落实、节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开展。检查抽查结果作为各地区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形势、开展节能工作的重要参考,每季度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按要求报送项目节能审查信息和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节能审查或违反节能审查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及单位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22日起施行。原《大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暂行办法》(大发改环资字〔2017〕2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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