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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0-01-13     作者: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转载】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大房金管发号,以下称《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作为行政执法主体,负责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对象为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坚持协调优先、违法必究、依法执法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机构、人员和管辖划分

    第五条  稽查支队是行政执法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指导、检查、监督、考核住房公积金稽查大队的行政执法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拟定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章制度;

    (二)拟定年度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计划;

    (三)对各稽查大队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

    (四)拟定行政处罚金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参加行政处罚听证工作;

    (六)对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理;

    (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负责分拨民心网、民意网、政府督办件、公积金网站等投诉举报案件,并跟踪、督促投诉举报办理情况;

    (九)协助大队处理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疑难投诉举报工作;

    (十)对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选择适当的载体进行公示公开;

    (十一)核实违法单位信息,拟定曝光单位名单;

    (十二)承办领导交办的案件;

    (十三)组织行政执法档案的管理工作;

    (十四)组织做好住房公积金执法宣传工作;

    (十五)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执法资格考试并开展相关培训;

    (十六)依法行使其他行政执法职责。

    第六条  稽查大队按行政区域设置,负责所管辖区域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本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检查;

    (二)处理本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投诉举报;

    (三)调查处理稽查支队分拨的住房公积金投诉举报案件,及时向稽查支队报告处理情况及结果;

    (四)对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理;

    (五)及时向稽查支队报送逾期不改正违法案件;

    (六)搜集、整理违法单位信息,及时向稽查支队报送需曝光的违法单位名单;

    (七)管理行政执法档案;

    (八)作出强制开户或强制变更的行政处理决定;

    (九)做好执法宣传教育工作;

    (十)承办稽查支队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稽查大队按《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划分管辖分工。对于已受理的管辖权限有争议的案件,经协调或稽查支队指定,由首次受理大队填写《案件转移交接单》,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转移至有管辖权的大队处理。

    第八条  稽查支队对稽查大队的执法工作进行检查并考核。具体内容包括:

    (一)推进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情况;

    (二)推进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情况(包括音像资料、案卷等文字材料);

    (三)是否及时、全面、准确报送执法材料和执法数据,执法材料是否及时、全面上传执法管理系统;

    (四)开展执法工作程序是否合法、合规;

    (五)受理、处理投诉举报是否规范;

    (六)执法计划指标完成情况;

    (七)执法宣传教育情况;

    (八)执法责任追究情况;

    (九)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是否文明规范;

    (十)其他日常执法工作等。

第三章  执法范围和执法权限

    第九条  《管理办法》第十条“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是指单位自设立之日起超过30日未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单位不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是指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超过30日未到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限期改正时限视具体情形确定,一般不应超过30日。

    第十条 《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单位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是指单位自职工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超过5日未缴住房公积金;“少缴”是指单位整体或部分职工存在缴存基数、缴存比例低于规定标准的情形。
限期改正时限视具体情形确定,一般不应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限期改正期限为30日。

    第十二条 《管理办法》所涉及行政处罚严格按照《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管理办法》规定的裁量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稽查支队的执法权限包括执法检查,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罚,强制办理,取消一定年限贷款、提取资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

    稽查大队的执法权限包括执法检查、限期改正、强制办理。

第四章  行政检查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稽查支队及稽查大队在依法实施执法检查时,采取随机方式抽取被检查对象,采取随机方式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按《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做好事前、事中、事后公开公示。
检查方式包括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定向抽查是指根据检查对象类型、性质、行业等特定条件,通过随机抽取等方式确定检查对象名单进行监督检查。不定向抽查是指不设定条件,通过随机抽取等方式确定待查对象名单进行监督检查。定向抽查与不定向抽查要根据检查工作实际结合应用,确保执法效能。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应在开展执法检查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执法检查通知书》,现场填写《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检查法登记表》,登记检查情况,并由被检查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对检查结果予以确认。对不配合检查的单位,执法人员应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六条  检查结果依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发现违法行为,并经告知拒不改正的,依法定程序立案处理,同时可在媒体予以曝光。

    (二)未发现违法行为,或存在违法行为但主动改正,应在检查登记之日起15日内作出检查结论,并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结束后,于5个工作日内对检查材料进行整理,并填写“卷宗目录”,按照中心档案管理规定于当季度末前归档保存。

    (三)涉及其他监管部门的,应当按规定通报有关部门联合调查或者将案件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作好记录。

    第十七条  稽查支队应当对行政检查结果,按季在管理中心门户网站、司法局执法监督平台等载体予以公示。

第五章  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填写《投诉举报登记表》,记录投诉基本信息,同时在中心执法业务系统进行登记。
除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情形外,应由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登记表》上对投诉事实签字确认。投诉举报人应是当事人本人,若本人不到场委托他人投诉的,需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及投诉举报的相关材料进行投诉举报登记。

    第十九条  投诉举报事项属于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整体欠缴情形,可以采取匿名方式,但应准确提供被投诉举报的单位名称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条  除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情形外,投诉举报人按不同的投诉举报事项提供以下书面证据材料:

    投诉举报事项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未为职工办理转移、封存、启封等手续的,应提供身份证、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投诉举报事项为单位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身份证、劳动关系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等材料。

    投诉举报人举证有困难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向用人单位调取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证据,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对于涉及计算单位欠缴、少缴住房公积金数额的案件,以及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单位,按照《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五)项和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理。对于涉及计算2009年1月1日前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的案件,经调查工资证据材料不全、不明确的,依实际情况按执法程序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投诉举报受理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可否立案的决定。案件处理完结后2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在《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处理回复表》上登记处理结果、反馈时间、反馈方式、投诉举报人意见等内容,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案件受理后,投诉举报人确有特殊原因要求撤回投诉举报的,本人应起草撤销申请,阐述撤销理由,并签字确认,报稽查支队审批同意后,方可撤回。

    第二十三条  投诉举报内容重复的,应该并案处理;同一投诉举报事项的投诉举报人为5人以上(含5人)的,应推选2至5人作为代表。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处理阶段应与投诉举报人保持联系,适时向其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稽查支队对收到的民心网、民意网、政府督办件、公积金网站等投诉举报,应当自收到之日起2日内分拨至有管辖权的大队,并建立分拨台账。

    第二十六条  稽查大队接到支队分拨的投诉举报,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日内向支队报告处理情况;稽查支队根据大队上报的情况进行审核,整理汇总后向有关部门反馈。针对未办结的事项,稽查大队应按执法程序进行下一步案件的处置,并将进展情况及时向稽查支队反馈,直至案件结束。

第六章  执法程序

    第二十七条 《管理办法》第三章所列违法行为因行政处理措施和内部审批权限不同,适用不同的执法程序。主要包括:

    (一)《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适用的执法程序包括:立案、调查、下达限期改正通知、强制办理、行政处罚先行告知、听证(当事人提出申请)、行政处罚、履行(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适用的执法程序包括:立案、调查、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下达限期改正决定、履行(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适用的执法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处理决定、履行(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场所、阶段等不同,在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部过程中,采取文字和音像等方式进行跟踪记录,并按《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要求上传管理系统,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听证报告、案件讨论记录、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一节 立案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执法检查或投诉举报等形式发现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一般应当立案。

    第三十条  立案审批权由管理中心分管副主任授权稽查支队长或稽查大队长行使。行政执法人员需在执法系统中进行录入申请,报稽查支队长或稽查大队长审批。

    第三十一条  立案时间以稽查支队长或稽查大队长审核批准日期为准。

    第二节 调查

    第三十二条  立案后30日内,案件承办人应立即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做好询问笔录及调查工作记录。

    第三十三条 《管理办法》第十条所列违法行为,根据具体违法事实应收集如下证据:

    (一)主体资格证明;

    (二)职工社会保险费结算表;

    (三)劳动关系证明;

    (四)管理系统查询结果。

    第三十四条  《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应收集如下证据:

    (一)主体资格证明;

    (二)劳动关系证明;

    (三)工资证明材料;

    (四)管理系统缴存查询记录。

    案件承办人应比照工资报表和系统缴存查询记录,制作《住房公积金欠缴少缴核查表》,准确计算出单位少缴或欠缴金额。

    第三十五条 《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应收集如下证据:

    (一)当事人身份证;

    (二)权威部门的鉴定结论;

    (三)涉嫌虚假材料。

    第三十六条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应收集如下证据:

    (一)主体资格证明;

    (二)单位变更证明材料;

    (三)管理系统登记查询记录。

    第三十七条 《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应收集如下证据:

    (一)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二)职工身份证;

    (三)管理系统查询记录。

    第三十八条 调查证据应遵循依法取证的原则,具体要求如下:

    (一)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印,复印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由案件承办人签名或盖章。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应个别进行,并形成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注明“以上情况,记录属实”字样,由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并注明日期;被询问人拒绝签字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拒绝理由;询问笔录的内容有修改的,应由被询问人在修改处加按指印。

    (三)调查过程应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做好记录,由当事人核对确认后签字。

    (四)调查工作记录,对案件调查过程进行详细、客观、全面的记载,具体包括调查时间、地点、方式、结果等内容。调查工作记录可以作为案件的辅助证据。

    第三十九条 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机构应按执法程序进行处理:

    (一)违法行为不存在的,撤销案件;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骗提、骗贷住房公积金或其他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向稽查支队报送。

    第三节 行政处理

    第四十条 不同的违法行为适用不同的执法文书:

    《管理办法》第十条所列违法行为,适用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

    《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适用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改正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适用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强制办理行政决定书、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

    《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适用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强制办理行政决定书,涉及处罚的还适用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

    《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适用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

    第四十一条 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案件,稽查大队应按时限,在管理系统上传案卷中的主要附件,并将案卷移送支队:

    《管理办法》第十条所列违法行为,应自限期改正通知书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

    《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应自限期改正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送。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应自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送。

    行政处罚决定、强制办理行政决定、骗取(骗贷)行政处理决定须经稽查支队按审批程序作出。

    第四十二条  稽查大队报送案件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证据齐全,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

    (二)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理适当;

    (三)对单位的基本信息和经营状况已调查清楚;

    (四)案卷材料填写规范。

    第四十三条  稽查支队应自接到稽查大队报送案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案件的案由、文书材料、证据材料等进行审查,不合规的予以退回。对被退回的案卷,除特殊情况外,稽查大队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撤销、修正完善案件材料后再次报送。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须以劳动仲裁、法院等机构的裁决、判决为依据的,其他客观原因导致案件中止(延时)处理的,稽查大队须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前向稽查支队提出申请,稽查支队应严格审查,对于中止(延时)处理情形消失,以及中止(延时)未通过审批的案件,稽查大队应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同一案件延时处理申请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时期限最长为30日。

    第四十五条  稽查大队对中止(延时)处理、移送稽查支队的案件应密切跟踪进展情况。如属投诉举报案件,稽查大队应及时将案件进展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报送支队处理的案件,稽查大队应积极协助稽查支队开展工作,直至结案。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稽查大队可以向稽查支队申请采用媒体曝光等手段敦促改正。稽查支队在正式曝光前需认真核实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信息和改正情况。

    第四十七条 稽查支队经审查违法事实清楚后,按以下审批程序办理:

    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稽查支队申请,经执法监督审核后报管理中心分管副主任审批。强制办理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由稽查支队长审批。

    第四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该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复议、诉讼权利,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做好记录。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加重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稽查支队应先下达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

    对单位作出罚款1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在下达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后3日内提出听证请求,管理中心依法组织听证。

    第五十条 撤销或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由稽查支队报管理中心分管副主任审批。

    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因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予以撤销或变更。

    第五十一条  稽查大队报送的案件,稽查支队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自审查结束之日起计算审批期限。通常情形下审批期限如下:

    (一)由管理中心分管副主任审批的案件,15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二)由稽查支队审批的案件,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三)骗提、骗贷案件,稽查支队当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四节 送达

    第五十二条 执法文书应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载明行政执法文书名称、文号的付邮凭证等。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五节 结案

    第五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申请结案,报稽查支队长或稽查大队长批准予以结案。

    第五十五条  结案后,稽查支队或稽查大队应按照《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档案管理细则》规定将案卷及时整理归档。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大房金发[201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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