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沈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 扶持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沈阳市委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创新创业人才高地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沈委发〔2017〕27号)精神,推进创新创业孵化载体发展,现将《沈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扶持政策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沈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扶持政策资金申请表
2.沈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扶持政策资金申请报告提纲
沈阳市科技局 沈阳市人才办 沈阳市财政局
2018年3月8日
沈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
扶持政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沈阳市委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创新创业人才高地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沈委发〔2017〕27号),为推进创新创业孵化载体建设,结合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发展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扶持政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平公开、择优支持、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由市科技局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
第二章 范围及标准
第三条 对产业园区、行业龙头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建设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根据孵化设施、孵化能力及孵化成效等情况,择优给予相应建设经费补助。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经费主要包括:
1.孵化用工位办公家具、公共服务区域装修改造、互联网接入、无线互联网络覆盖等设施设备费用;
2.建立检测、测试、实验、中试、数据支持等孵化服务平台的建设费用。
第五条 市科技局组织相关专家对申请政策支持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建设经费的50%给予20万元-100万元后补助支持。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申请扶持的创新创业孵化载体应为经市级及以上主管部门认定或备案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以及新建的符合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
第七条 申请扶持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发展方向明确,以科技型创新创业企业为服务对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长性,培养成功的科技企业和企业家;
2.机构设置合理,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职工总数的70%以上;
3.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
4.可自主支配场地内的在孵小微企业达到10家以上;
5.服务设施齐备,服务功能完善,可为企业提供商务、资金、信息、咨询、市场、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方面服务;
6.管理规范,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自身及在孵企业的统计数据齐全;
7.孵化器自有种子资金或者孵化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与创业投资、担保等机构建立正常业务联系;
8.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扶持的众创空间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在我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独立运营的机构;
2.发展方向明确,拥有一支较为稳定的运营团队,能够为入孵企业和团队提供代办代理、技术支持、信息支撑、政策法规等方面的服务;
3.运营3个月以上,拥有 3 年以上场所使用权,现有注册会员或入孵企业、团队(个人)不少于10 家(个);
4.可自主支配的场地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并提供开放共享式办公场地、宽带接入、互联网资源等设施,鼓励提供科研设施、仪器设备及简式餐饮、公寓等硬件设施;
5.集聚天使投资等金融资源,为创业者提供资金支持和融资服务;
6.建立创业导师工作机制和服务体系,借助成功企业家、天使投资人和专业人士等为主的专职、兼职创业导师队伍,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培训、创业辅导、创投对接等服务;
7.能够举办项目路演、创业沙龙、创业讲堂等活动,可提供产品发布、市场开拓、项目推介、业务合作、交流宣传等服务;
8.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依托单位应填写《沈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扶持政策资金申请表》和申请报告等材料,并向所在区、县(市)科技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区、县(市)科技行政部门审核后,向市科技局提交推荐文件、申请表和申请报告等材料。
第十条 市科技局组织专家评审及现场考察,对于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经公示无异议后,对其中新建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和众创空间授予“沈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沈阳市众创空间”称号。同时,编制项目计划,会同市人才办、市财政局联合报市政府审批后,拨付补贴经费。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获得支持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按要求每季度向所在区、县(市)科技行政部门上报孵化面积、在孵企业、毕业企业、育成高新技术企业、专利、技术合同成交额等孵化功能和绩效情况。
第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等违纪行为,除追缴资金外,取消该单位申请资格,并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到2022年12月31日止。
附件1
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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