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大市监〔2019〕142号
各区(先导区)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执法稽查局,市市场监督管理事务服务中心:
《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规则(试行)》《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已经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7月30日
(信息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建设,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结合全市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全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应当进行行政执法相关信息的公示。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包括应当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一)事前公开信息包括:
1.执法主体及人员。全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执法主体的名称、性质、机关负责人、联系方式及地址;所属内设机构的职责分工、负责人、电话;编制《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公示执法人员姓名、证件编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内容。
2.职责和权限。全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自身行政职能情况编制本级《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和《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等内容。
3.执法程序。全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编制本部门行政执法事项流程图和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各类执法行为操作流程、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办公电话、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内容。
4.全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等内容。
5.其他依法应当事前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
(二)事中公示信息包括:
1.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向相对人和相关人表明身份。
2.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要按规定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告知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3.政务服务窗口等固定办事场所要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公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4.其他依法应当事中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
(三)事后公开信息包括:
1.行政许可。许可的项目名称、类别、时间、许可机关等信息。
2.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处罚对象、处罚时间、处罚结果、违法事实、处罚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信息。
3.行政检查。执法主体、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存在问题、整改情况及处理结果等信息。
4.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布“双随机”抽查情况及处理结果。
5.统计年报。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
6.其他依法应当事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
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
第六条 全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可通过本部门或所属政府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微信、微博等网络平台以及政府文件、办公服务场所等载体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信息按以下程序及方式公示。
(一)事前公开的信息按下列程序通过网络平台公示:
1.《行政执法人员清单》《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和行政执法事项流程图、行政执法服务指南的相关信息公开由法制机构牵头,《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由信用监管机构牵头,组织相关职能机构按照权责分工全面、准确梳理,经报本级司法行政等政府相关部门审核后在本部门或所属政府门户网站公开。
2.行政执法主体及内设机构信息,由各部门人事机构在本部门或所属政府门户网站公开。
(二)事后公开的信息,按照“谁执法谁公示”原则,由承办机构按下列程序及方式通过本部门或所属政府门户网站等网络平台公示:
1.在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承办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执法主体、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果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和媒体监督。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
2.对于行政相对人为非自然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主动全文公开。行政相对人为自然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隐去自然人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对于处罚数量大、采取技术措施将带来较大工作量的涉及自然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采取依申请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开。
3.全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在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承办机构负责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进行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公示。
4.全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部门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原公示信息的承办机构应当及时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九条 全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要及时更正。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申请更正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进行核实,确需更正的,应当根据规定及时更正,不需更正的及时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和申诉途径。
第十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承办机构要自有关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行为,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行政执法公示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市场监督管理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影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方式有:
(一)文字记录,包括向当事人作出行政执法文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专家论证报告、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二)音像记录,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音像记录事项清单》详见附件。
上述记录方式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可以采用照相机、录音机(笔)、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或者视频监控等能记录执法过程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六条 执法机构、法制机构、财务机构、信息机构、档案管理机构等各有关机构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相关工作。
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通过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系统等方式,对行政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并负责保管机关执法记录设备。
法制机构负责对全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财务机构负责配备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所需的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设备。
信息机构负责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
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存储、保管音像资料等相关执法记录。
第七条 执法机构实施下列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记录: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检查;
(五)行政确认;
(六)行政调解;
(七)行政裁决;
(八)其他需要记录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文书等记录方式、格式、内容和要求,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专用存储设备,标明案号,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信息。
因异地工作、连续工作或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等特殊情况,应在特殊情况消除后24小时内移交存储。
第十条 执法机构应当使用行政执法登记、办案、投诉举报等执法系统实时记录行政执法过程。
第十一条 执法机构、档案管理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
第十二条 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原则上应当不少于六个月。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行为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音像记录进行长期保存: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可能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执法机构认为需要长期保存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删改、销毁原始行政执法记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传播渠道发布行政执法记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执法记录信息存档后需要调阅查看的,由申请人提交申请书,须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方可调阅查看。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纳入固定资产管理,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统一规范管理。使用人应认真学习相关操作技术,掌握操作要领,做到妥善保管,正确使用。
第十七条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必须经过行政执法人员所在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配备使用。
第十八条 现场使用执法设备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中止记录的,恢复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恢复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机构负责人报告,改用文字记录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为市局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工作专用,严禁私自使用和外借,不得向非执法人员泄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大连市市场监管系统依法行政,减少行政执法工作的随意性,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及省局关于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相关规定,结合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市局及各区(含先导区,下同)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的重大执法决定,适用本规则。
重大执法决定作出前须经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三条 【审核范围】本规则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市局及各区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作出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对拟作出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的审核。
本规则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是指以市局和各区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本局名义拟作出的下列行政执法决定:
(一)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撤销或撤回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应经过听证
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查封场所、设备设施或者财物可能使自然人、法人
和非法人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执法决定;
(四)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市局及各区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根据本规则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局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第五条 【审核机构和审核人员】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由法制机构负责实施。
未设置法制机构的,应配备专门机构、专门人员负责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或者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请法律顾问进行法制审核。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由委托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也可以由委托机关法制机构会同受委托组织的法制机构或指定机构进行审核。
各区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派出机构以区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名义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由区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法制机构、法制人员负责审核;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的,由派出机构的法制人员或专门人员负责法制审核。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或律师资格考试。
市局及各区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中非初次从事审核的人员,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六条 【送审材料】执法机构在拟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
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进行法制审核:
(一)《重大执法法制审核申请表》(附件1)
(二)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内容及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与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有关的基本事实、适用依据、调查取证、听证及裁量等情况;
(三)相关证据材料;
(四)报请复审的,还应当提供对法制审核的异议说明;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执法机构不得以征求意见方式代替启动法制审核程序。
第七条 【初审处理】法制审核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送审材料后,应当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审核工作,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属于本规则第三条法制审核范围但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执法机构补正相关材料,执法机构按要求补齐材料后,予以审核,材料补正期间不计入法制审核期限。
(二)不属于本规则第三条法制审核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说明理由退回执法机构。
(三)属于本规则第三条法制审核范围且报送的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审核。
第八条 【审核内容】法制机构与专门审核机构(以下称“法制审核机构”)应从以下几方面对重大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认定是否准确、清楚;
(三)执法主体是否适格,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五)定性是否准确;
(六)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七)程序是否合法、完整;
(八)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九)处理是否适当;
(十)拟处罚的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一)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第九条 【审核方式】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审核人员有权调阅行政执法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执法机构及相关执法人员应当协助配合。
在审核疑难复杂的重大执法决定时可以采取召开专题会议、专家论证会、协调相关业务机构会同审核或者向法律顾问征求意见等形式进行。
第十条 【法制审核意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同意拟处理决定;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
当的,提出纠正处理决定的建议;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退回补充调查的建议;
(四)对超出本局管辖范围或者依法符合移送司法机关办理条件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五)对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同意处理决定的意见;
(六)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或建议。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期限】执法机构应当预留法制审核时间和其他执法所必需的时间。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执法机构报送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完成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特殊情况下,经分管副局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意见的处理】执法机构应当认真研究法制审核机构提出的意见,提出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内容,报分管副局长审查决定。
执法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书面申请复审一次,执法机构对复审意见仍不同意的,分别提交分管副局长决定,分管副局长意见不一致的,由本局行政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审核意见处理】法制审核机构审核形成的《重
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附件2)一式两份,一份法制审
核机构留存备查,一份交执法机构归入行政执法案卷,行政执
法案卷有副卷的,应归入副卷。
第十四条 【执法机构责任】执法机构在拟作出属于本规则第三条审核范围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提交法制审核并真实客观全面报送审核材料。
应提交法制审核而未提交或因报送的材料虚假或者不齐备,造成重大执法决定违法的,由执法机构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责任】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时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因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造成重大执法决定违法的,由法制审核机构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负责人审批责任】市局及各区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是推动落实本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局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对应当经法制审核机构审核的重大执法决定事项,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局机关负责人不得审批;违反本规定审核造成重大执法决定错误的,由审批负责人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滥用职权责任】法制审核过程中,执法人员、法制审核人员和审批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错误的,应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上级部门监督职责】各区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施行法制审核制度的,由市局责令纠正。
经责令纠正拒不改正的,市局应当将有关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依法向监察部门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期间计算】期间以日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
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规则中的“以上”及“内”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未尽事宜】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解释权】本规则由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裁量权
基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规范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管理措施裁量行为,确保行政管理措施合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知识产权工作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决定是否采取行政管理措施、采取何种行政管理措施和采取何种幅度行政管理措施时,应当依照本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裁量基准制度,是按照依法、公平、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结合行政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行政裁量权行使的合理性因素,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的行政裁量权,进行量化和细化,以此约束行政裁量权空间,防止行政执法随意化,真正体现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的理念。
第四条 制定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的基本
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
准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范围内建立和行使。
(二)过罚相当原则。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制定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制定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实现行政目的有多种方式时,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
(四)程序正当原则。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制定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制定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时,要综合、全面考虑行政处罚事项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进行裁量,不能片面考虑某一因素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六)行政处罚先例原则。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制定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时,要参照一定时期内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同类违法行为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先例。
第五条 制定和行使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的基本
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范围内建立和行使。
(二)公开公正原则。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制定和行使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时,对当事人应公平、公正,一视同仁,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许可,在许可条件、程序、时限等方面不得使用不同标准和要求。
(三)高效便民原则。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制定和行使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时,应当简化程序,严格时限,方便当事人,提高效率,降低行政成本,促进行政执法效益的最大化。
第六条 制定和行使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强制原则。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范围内建立和行使。
(二)必要性原则。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制定和行使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时,对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额较小,实施非强制性管理可以达到行政目的的,行政机关不得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采取强制措施的,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以后,强制措施即应停止。
(三)程序正当原则。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制定和行使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
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四)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制定和行使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时,行政强制应当符合法律目的,通过说服教育能够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的,要先进行说服教育,在说服教育无效的情况下再及时通过强制实现法律目的。
(五)效率与权利保障兼顾原则。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制定和行使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时,在保证行政效率的同时,要兼顾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制定和行使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类型的裁量权基准时,也应当明确行政执法行为的具体条件、标准、幅度、方式、时限等,力求简化程序,缩短时限,提高效率,方便群众,节约成本。
第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管理措施时,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结合具体裁量权基准正确行使。
第九条 本规定和具体裁量权基准与新颁布、修订的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条 本规定和具体裁量权基准与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新的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对作出的行政
管理事项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并
将裁量行为纳入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范围加强监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行政管理措施不当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因裁量权行使不当,行政管理措施显失公正,造成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变更的;
(二)因裁量权行使不当,造成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变更的;
(三)行政行为被上级相关部门确认为裁量权行使不当并提出批评指正的;
(四)因裁量权行使不当,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裁量权先例原则,出现裁量不当、处理畸轻畸重,同案异罚、宽严失度等滥用裁量权行为。
第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规范行政裁量权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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